上万盗版网课仅卖9.9,版权乱象如何破局?

近些年在线教育机构早已开始相互角逐,但疫情的爆发,直接推动了这一行业的迅猛发展。

近些年在线教育机构早已开始相互角逐,但疫情的爆发,直接推动了这一行业的迅猛发展。在线教育的广泛普及与火爆,接踵而来的便是严肃而紧要的版权问题。虽说其合理使用受法律保护,但基于在线教育机构自我保护意识不强、课程购买者版权意识薄弱,国内在线视频教育网站盗版现象越来越严重,版权“黑手”也日益猖狂,极大地侵害了商家的权益。因此,在迅猛发展的同时,积极稳妥应对其中的知识产权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整理 | 丁宜恒  韩婧颖  段宇航  邢璐

4月8日下午,“文化产业版权保护与管理”公益直播课第二期第2讲(总第8讲)顺利举行,由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陈绍玲副教授讲授“在线教育的合理使用与版权保护问题”。以下文字根据陈绍玲副教授直播课内容整理提炼而成。

在线教育有多种不同的表现形式,包括以沪江网校、学而思等为代表的商业教育机构的网络课堂,以及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全国大中小院校开启的线上教学等。疫情期间,在线教育异常火热,其中的版权问题值得思考。

在线教育与合理使用

在线教育不可避免地要使用他人作品,该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

(一)我国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规定在现行《著作权法》第22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21条。《著作权法》第22条明确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情形,未设置兜底条款;《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了“两步检验标准”,“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有观点认为,《实施条例》第21条扩张了合理使用的范围,但实则不然。《著作权法》是法律,《实施条例》是行政法规,《实施条例》第21条是对《著作权法》第22条限制的再限制。特定行为在我国构成合理使用,首先要符合《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12种合理使用情形,其次符合《实施条例》第21条的规定。

列举式的合理使用制度难以适应时代和经济的发展,为促进商业和技术创新,充分保障人民基本文化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指出:“在促进技术创新和商业发展确有必要的特殊情形下,考虑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因素,如果该使用行为既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至于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正当利益,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这其中规定的“四要素”来自于美国版权法上判定合理使用的四要素标准,但不能理解为我们直接借鉴了美国版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判断标准,因为《意见》中还加入了《实施条例》第21条的限制规定。

《意见》中规定的“四要素”扩充了法定的12种合理使用情形,同时受限于《实施条例》第21条。其作用在于将我国的合理使用制度从“12种情形”+“两步检验标准”扩张到“四要素”+“两步检验标准”,一定程度上扩张了合理使用的认定空间。

(二)在线教育使用他人作品何时构成合理使用

1.与在线教育有关的法定合理使用情形

在法定的12种合理使用情形中,有两种情形与在线教育有关。

一是介绍、评论和说明的合理使用。即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此情形适用于网络教学。例如,在网络教学时,若单纯分享一篇文章给观众,不符合合理使用,但是为了向学生评论某篇文章,截取文章中的一段文字置于课件中,则满足了评论目的和适当引用的要求,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

二是非营利目的的课堂教学、科学研究使用。即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此情形不适用于网络教学。首先,该情形仅针对非营利目的的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商业教育机构无法适用;其次,该情形下的作品使用行为限定为“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全国大中小院校通过网络直播或者录播方式开展的网络教学,难以满足翻译或复制的行为要求。

2.结合《意见》中“四要素”标准具体分析

(1)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

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国光麻糖案”((2006)武知初字第120号)中,孝感一麻糖生产厂家未经雕塑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将“董永与七仙女”雕塑作品复制在其生产、销售的麻糖包装盒上,因而被诉侵权。法院认为,麻糖包装盒上运用孝感当地“董永与七仙女”的形象,是为了说明麻糖的地理信息,即麻糖产自董永的故乡湖北孝感,而非单纯地利用作品美感,最终判决麻糖生产厂家不侵权。

具体到在线教育,授课老师如果将某个作品的部分内容置于课件中,对作品的风格进行说明、对作品进行表扬或批评,符合介绍、评论和说明的合理使用,受到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这一要素的限制。

(2)被使用作品的性质

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仁爱版英语教材案”((2008)皖民三终字第53号)中,被告利用了原告编写的仁爱版英语教材,该教材知名度较高,其中涉及的人物、事件、情节不以任何历史、传记等客观事实为基础,多是由教材编写者自主创作。被诉侵权人主张,其引用内容较少,可能构成合理使用。法院根据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进行分析,认为该教材不同于历史性、纪实性的事实类作品,是编写者利用个人想象创作出来的,作品独创性更强,值得保护。即便侵权人仅使用了少量作品内容,仍不能认定其为合理使用。

吴汉东教授认为,“诸如历史作品、传记作品等事实性或信息性作品更多的是反映事实和客观对象,承载的公共价值大,应当赋予让人合理使用的相当自由;而虚构性作品,诸如小说、诗歌等是在作者对素材进行搜索、筛选的基础上编创而成,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作者的艺术创作个性,因而对此类作品的合理使用更应有一定的限度。”由此看来,作品的创造性程度越高,侵权行为被认定为合理使用的可能性越低;而作品的创造性程度越低,侵权行为被认定为合理使用的可能性越高。

具体到在线教育,在线教育机构若想主张作品的合理使用,应尽可能使用历史性、事实性、信息性的作品,并尽可能少量使用。

(3)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

被使用部分占原作的比例高不高,是否是原作的重要部分,将会影响合理使用的认定。例如,司法实践中,判断教辅资料使用原教材内容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使用的数量是决定性的考量因素。

(4)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电视剧《激情燃烧的岁月》使用音乐作品案”((2004)高民终字第627号)中,法院指出,“被使用部分在整个音乐作品所占比例较小,没有实质性地再现作品的完整表达方式和作者表达出的思想内容及作者在乐曲方面的独特构思,其使用的形式和内容非常有限,没有对音乐作品的市场价值造成不利的影响,也不会对音乐作品的发行传播构成威胁。”因此,判定涉案的部分音乐作品的使用构成合理使用。

需要注意的是,第四要素的判断与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也是密切相关的。

3.小结

商业性在线教育机构使用作品的行为构成合理使用,需满足以下两点:一是其使用行为应当出于介绍、评论和说明作品的目的,二是要做到少量使用。比如,在线教育机构通常采取的少量例句精讲、少量习题精讲等教学方式,通常来说能够满足我国现行法中合理使用的要求。

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全国大中小院校开启线上教学,教师在使用教材教学时,并不当然构成合理使用。原因在于,买家合法取得作品载体所有权后,再进行转卖,是合法的,此为发行权用尽;但未经许可通过放映、网络直播等方式传播作品是不合法的,即传播权利不用尽。

大中小院校的疫期线上教学是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的范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8条规定,“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其中,支付著作权人报酬的规定说明大中小院校线上教学使用作品适用的是法定许可,而非合理使用。另外,该条例规制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仅适用于录播式教学,直播式教学无法纳入其中。

在线教育与技术措施

(一)常见的技术措施

技术措施好比一把锁,让他人不易复制或接触受保护的作品。常见的技术措施主要有两种。一是防复制技术措施,目的是保护作品的复制权,防止自己的作品被他人非法复制。例如,想要复制网站作品内容必须注册成为该网站会员。二是防接触技术措施。著作权不控制消费者的阅读行为,技术措施控制阅读行为,该类措施目的是保护基于对作品的阅读和接触而可能产生的利益。

(二)为获取网络课程破解技术措施的行为定性

1.破解技术措施导致复制行为,侵犯复制权

现实中,部分不法分子企图通过破解技术措施复制作品。例如,一90后男子曾擅自破解并复制沪江网校课件,并在网上大量兜售,最终因侵犯著作权罪获刑,据了解,这是我国第一起侵犯网络课件著作权刑事案件。

在该案中,破解技术措施是为了方便复制,其犯罪行为不是其破解课件技术措施的行为,而是其对课件的复制和发行行为。

2.破解技术措施未导致复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若破坏技术措施并未导致复制行为,而是导致他人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随意阅读作品,则没有侵犯著作权,若行为人具有营利目的,该行为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若行为人没有营利目的,则侵害了权利人的法益。

3.提供破解序列号,与复制行为无关,侵害法益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该行为常被认定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因为该行为虽然与复制行为没有直接关系,但却间接导致权利人的作品被复制。个人认为该观点并不正确。原因如下:一是,使用序列号下载作品的人可能已经获得权利人许可;二是提供破解序列号的人与使用序列号非法下载作品的人往往不是同一人,未经许可下载并复制作品的人与提供序列号的人是无关的。

提供破解序列号的行为仍然属于侵害法益的行为,在该行为以营利为目的的情况下,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实践中,很多人提供破解序列号只是为了显示自己的技术能力,与非法经营、不正当竞争的关系并不密切。

在线教育与盗版网课

(一)销售盗版网课的行为定性

转卖合法取得的正版实体教材是法律允许的“发行权用尽”,那转卖合法取得的网络课程服务该如何定性?需要注意,只有当此行为是债权让与行为而非许可行为时,才是合法的。

现实中,很多人通过百度网盘、360网盘提供盗版的价格较低的在线教育机构课程,买家获取链接后即可下载。有观点认为该行为属于发行、信息网络传播或者复制,个人认为这只是一种复制行为。因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基于载体所有权的变动,通过网盘售卖线上课程的行为无法纳入其中,所以不可能构成发行;网盘的空间私密性决定了课件仅是点对点传播,并未被公开提供,所以不可能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该行为实际上是提供链接的卖家和购买课程的买家共同实施的复制行为。而且,网盘空间的私密性也导致无法追究存储平台的侵权责任。

(二)盗版网课电商平台的责任规制

当线上课程被置于电商平台销售时,平台能否识别侵权违法信息是影响平台责任的关键。平台如果无法识别侵权违法信息,其没有过错就无需承担责任;平台如果能够识别侵权违法信息,比如在“红旗标准”及“通知-删除规则”的条件下,平台能够识别作品内容和作品权属,就应当承担删除侵权作品的责任。

现实中,除了明目张胆地标明“盗版***课”或者权利人主动、多次通知电商平台删除盗版课程的情况,电商平台通常很难知道线上盗版网课的内容、权属、销售者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往往无法识别侵权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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