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的历程漫长且坎坷,自2010年启动以来几经波折,终于正式步入全国人大审议阶段。此次《修正案草案》着力解决著作权保护领域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其中与广电行业相关的条款调整,也是此次修改中最为重大的几项变化之一,多年的讨论与博弈,是否都得到回应了呢?
正值《著作权法》颁布实施三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于2020年4月30日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公众征求意见。此次著作权法修改备受关注,极具话题度与参与度,已有近五万人提交了相关修法意见。本文针对其中与广电行业相关的条款作梳理与评述。
一、“视听作品”取代“电影和类电作品”

为了解决现行著作权法部分规定难以涵盖新事物、无法适应新形势等问题,《修正案草案》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是这次修改的亮点,也是国际上普遍接受的做法。 但对于“视听作品”这一新概念,《修正案草案》及说明没有给出明确定义。参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1989年4月主持缔结的《视听作品国际登记条约》中对于“视听作品”的定义是“一系列镜头伴随或不伴随声响而固定在一定介质上的,可以复制、可以供人们视、听的作品,统称视听作品”【1】。从字面意义上看,“视听作品”强调以视听方式来表达,不论作品形成的手段和技术,其内涵及外延应显然大于需满足固定要件的“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此次修改有利于将诸如“短视频”、“游戏画面”、“电子竞技直播”等难以归类或存在争议的新型事物纳入作品保护范围,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适用的困扰。
此次《修正案草案》中仍保留“录像制品”的概念。在现行著作权法中,“电影和类电作品”是著作权的客体,“录像制品”属于邻接权的范畴。同时保留“录像制品”使得实践中可能仍存在因两者界限不清晰的问题,而将如春晚、综艺节目、体育赛事节目等认定为“录像制品”的情况。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于“录像制品”的概念,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此种定义过于含糊不清,二者无明确区分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以独创性的高低来区分两者。若能在正式修法或相应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修改中细化二者概念,同时通过列举方式进一步明确,能够更好地清晰二者界限,如列举机械录制的他人的现场表演、教学讲座等属于“录像制品”,而“视听作品”也同样可以通过列举的方式,将多年争议独创性高低且极具商业价值的如综艺节目、体育赛事等涵盖其中。
二、“广播权”延及互联网

现行著作权法中,广播权控制三种对作品的广播行为,分别为:无线广播、以无线或有线方式转播和公开播放接收到的广播。由于广播权调整的初始行为必须是无线广播行为,互联网背景下的网络转播行为无法通过广播权调整。在“央视国际诉华数传媒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被告未经许可通过网络实时转播了“春晚”节目,法院认为网络实时转播采用了非交互式的传播方式,用户无法在个人选定的时间或地点获得作品,而只能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指定的某个特定时间内获得作品。同时,该行为的传播途径并非我国现行广播权所控制的无线广播、有线转播及公开播放广播等方式,亦无法为广播权所调整,应适用“其他权利”进行保护【2】。
《修正案草案》将广播权从“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扩展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播放或者转播作品” ,填补了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项之间的空白地带,适应了三网融合和新技术发展的要求,改变长期以来以 “其他权利”、“不正当竞争”调整的尴尬局面。
三、明确“广播组织权” 客体,增设广播组织“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

此次的《修正案草案》明确了广播电台、电视台作为邻接权人时,权利客体是其“播放的载有节目的信号”,体现对于广播组织权采用的是“信号保护模式”,而非“节目保护模式”,即广播组织获得广播组织权的依据并非是“制作节目”,而是“播放节目”。此次的《修正案草案》还将禁止权修改为许可权,这一规定是对于广播组织权的加强。现行著作权法使用的禁止权模式,使广播组织只能被动地在有侵权行为发生时才可据此保护自身利益,而这一修改适应了市场化发展,使得广播组织得以通过主动授权模式将自己的劳动成果及投资利益最大化,同时也激发了广播传播的热情。
对于原本广播组织享有的“转播权”,《修正案草案》并无像广播权一样,明确转播的方式包括有线或无线,但从在同一部法律文件中对同一词汇应适用相同理解或者从“转播”一词前无方式限定的角度上看,广播组织的转播权都应当也是包含有线或无线方式的。若能在正式修改中进一步明确广播组织有权控制网络转播,则更能减少不必要的疑惑或争议。
随着媒体融合不断深化,网络技术的进步使得广播电视节目的传输方式不断拓展,交互式广播日益普遍,如此前备受争议的“IPTV回看”模式。司法实践中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是“广播权”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范围,回看服务实现的仅仅是对广播信号的“时移”,回看服务提供者并不能决定向公众提供哪些节目内容,与直接提供作品使公众在个人选定时间地点获得有本质区别【3】,但其交互性传播方式却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围。而现行著作权法中,只有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不包括广播组织者。此次的《修正案草案》对广播组织播放的“载有节目的信号”增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解决了回看服务的合法化问题,使得广播电视传播新方式与版权法律制度、社会公共利益得以协调,这也是国际条约的改革方向。
四、新增录音制品制作者获酬权

现行著作权法规定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修正案草案》增加录音制作者对他人“以无线或有线播放,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时的获酬权。虽然没有直接给予录音制作者“广播权”及“机械表演权”,但录音制作者却获得了对应的获酬权,参照法定许可使用的规定执行。但笔者认为法定许可前提也在于权利的法定,如果没有对应的法定权利,使用者根本无需获得授权,更何况是付酬呢,逻辑上恐难以成立。
从业者主要呼吁的观点在于,录音制作者在录音制品的制作、传播过程中付出了劳动,而且近年来互联网发展冲击传统市场,音乐市场收入萎缩使得录音制作者对于广播权与公开表演权的立法需求更为急迫【4】。然而,笔者认为造成产业没落根源并非是权利的缺失,而且录音制作者早就享有极具商业价值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从而获得补偿,中国音乐市场也因此得以推动,连续多年实现增长。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发布的 《全球音乐报告:2019年数据与分析》显示,我国音乐唱片市场在2019年继续保持快速扩张,2019年,音频流媒体服务(数字音乐)在我国的收入占据主导地位,中国是全球范围内唯一一个流媒体业务收入占比超过总收入50%的独立市场【5】。目前看来,赋予录音制作者广播权、机械表演权尚不具有充分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电视版权委员会认为,我国的广播电台、电视台与欧美等国家的广播组织在性质、定位上并不相同,我国广播电台、电视台负有较大的社会公益职能【6】。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也并无必须保护录音制作者广播权、机械表演权的义务。此外,近年来我国广播电台、电视传统业务受阻,新媒体发展滞后,行业营收持续下滑。若再要求其向录音制作者付酬,很可能雪上加霜。实践中,广播组织播放录音制品的初衷和正当性并未改变,如果在作品作者之外,也赋予录音制作者对于广播及机械表演行为的获酬权,将会打破目前市场中好不容易逐步形成的利益平衡。一个新的邻接权利的出现,最终会增加传播机构(其实是转移给社会公众)新的版权费用支出,也会给国家为实施该权利而带来的新的执法和运行成本【7】。笔者建议恢复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即“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五、将“时事新闻”明确为“单纯事实消息”

《修正案草案》第五条引用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时事新闻”的定义,将“时事新闻”明确为“单纯事实消息”。根据《修正案草案》,只有单纯的事实消息,才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获取“单纯事实消息”并不是创作,而是投入人力物力财力及时挖掘新闻线索,不具有独创性。区别于时事新闻,通常时事新闻报道中的文字评述、图片、视频等,若符合作品要件,则属于作品的范畴。厘清“时事新闻”的内涵与外延,有利于更好地处理实践中的问题。
六、完善赔偿制度

《修正案草案》完善了赔偿规则,新增了侵权损害赔偿计算方式,按照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遵循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及法定赔偿的适用路径。同时,将法定赔偿额上限由此前的50万元提高至500万元。最为亮点的是增加了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可以适用赔偿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这提升了对著作权的保护力度,有助于破解侵权代价低、权利人维权成本高的困境。对比国外立法情况,南非、巴西、俄罗斯、美国等国的著作权法在侵权赔偿额的确定上都采取了损失之外的额外损害赔偿【8】,《修正案草案》这一修改也顺应了国际立法方向。
不过,故意是一种心理状态,实践中需要通过客观行为加以判断。如果被控侵权人没有意识到知识产权的存在,就不能认定构成故意侵权,这是认定故意侵权的最低门槛;如果被控侵权人意识到了知识产权的存在,他就具有采取相应措施避免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发生的法律责任,这就是认定故意侵权的较高标准。对于“故意”和“情节严重”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相关标准或参考因素,仍需在配套实施条例或司法解释中进一步细化,也需在司法实践中结合具体个案情况综合认定。
结语
三十年的时间,走过了发达国家上百年的历程。总体而言,此次《修正案草案》,亮点十足,兼具国际视角与中国特色,适应市场及技术的高速发展,同时平衡产业利益与社会利益,是十分值得肯定的,但在具体规则的设计上还有些问题需要厘清。耗时十年的修改,希望不要留下遗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