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媒体转载他人作品侵权案件裁判规则合辑

互联网媒体转载他人作品侵权案件案例!

法信 · 裁判规则

1.高校在其经营管理的网站上转载他人或其他网站的文章以指导学生进行学习研究时,要注意审查转载的作品是否表明作者、是否存在侵害他人著作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李某某诉某大学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高校作为科研机构,在其经营管理的网站上转载他人或其他网站的文章以指导学生进行学习研究时,要注意审查转载的作品是否表明作者(即使是“合理使用”)、是否存在侵害他人著作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某大学未经涉案文章作者的许可或授权,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李某某享有署名权的涉案文章,但未署作者姓名或者笔名,侵犯了作者对涉案文章享有的署名权,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某大学转载涉案文章时未标明作者,该转载用于学生的就业指导,不会对作者造成精神损害,对作者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审理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青海高院发布2021年度十起知识产权审判典型案例

2.商业运营的公众号未经许可转载他人的作品,属于侵害著作权行为——中山市商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中山市暴风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微信公众号尤其是商业运营的公众号,未经许可转载或抄袭他人的作品,属于侵害著作权行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须具有“独创性”,“独创性”是作者独立创作和体现了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应受著作权保护。对他人作品所表述的题材、主题、历史背景、客观事实、统计数字等固然可以自由利用,但却不能照搬他人描述相关题材、主题、客观事实、历史背景的文字和表达方式。

案号:(2014)中中法知民终字第197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9年第9辑(总第139辑)

3.未经网站著作权人同意,擅自转载并传播新闻报道作品,构成侵权——海南南海网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诉海口在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网站专职新闻记者与网站约定其在工作任务范围内创作的新闻报道应属于职务作品,著作权人为网站经营者,网站经营者享有涉案新闻报道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诉侵权人未举证证实其在网络上转载并传播涉案新闻报道经过网站同意,或支付了报酬,故其行为侵犯了网站对作品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审理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2018年海南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4.未经博客博主许可,擅自转载其博客中的原创文章,将内容标题加以修改,在网站页面中上传广告牟取利益的,构成侵权——曹某某诉合肥合晚传媒有限公司、合肥在线、《恋爱婚姻家庭》杂志社等单位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媒体、杂志网站未经博客博主许可,擅自转载其博客中的原创文章,将内容标题加以修改,在网站页面中上传广告牟取利益的,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2013年安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法信 ·司法观点

网络平台转载作品行为分析

在涉及微信、微博、网站等网络宣传、交流平台用户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涉嫌侵权客体主要涉及图片、文章、视频等作品,涉嫌侵权的载体主要为公众微信号、官方微博、官方网站等,涉嫌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即使用其作品,另外还有一大部分案件涉及上述网络平台用户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即对作品进行网络转载等。那么,微信、微博用户等转载他人作品构成著作权侵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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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网络交流平台发展典型的微信、微博的历史并不是很长,但伴随着互联网急剧发展的浪潮,其对公众生活、通讯的影响是巨大的,其已经不但是一个人与人之间沟通、交流的工具,更成为一个集宣传、商业运作等为一体的大型平台。对于微信、微博等用户的作品转载,笔者认为,从本质上来说,也是一种对作品的使用行为,故应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同时也应区别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是否属于法定许可的情形。比如,微信用户发现某作品很好,即将相关作品分享到了朋友圈或用户圈,该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呢?笔者认为,该行为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一是如果仅仅是转载链接,他人在点开链接后依然是从原网站或平台获取相应信息,则应适用“避风港原则”,也可以称之为“通知删除规则”,被侵权人有权通知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链接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原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但转载链接也有例外情形,即“红旗规则”,就是链接提供者知道原提供者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然进行链接转载,扩大侵权影响,则应与该原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而如何认定是否“知道”,可以综合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列举的相关因素。二是对于直接转载并发布作品的行为,笔者认为亦应根据不同情形进行认定:若是属于所谓的“公众微信号”“官方微博”等性质,由于其受众面较广,影响也较大,大部分是利用该平台进行直接或间接的商业宣传等,其未经许可转载发布他人作品属于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但若只是个人微信转载发布,而朋友圈内只是个人与亲戚、朋友等特定群体,并无其他明显宣传、赢利等目的,其意图只是与亲戚、朋友交流、学习之用,在极小的特定范围内传播,对作者法益的影响甚小,故笔者认为不宜认定为侵权行为,可以归类至个人学习、欣赏之法定许可范畴。对于微博而言亦然,应根据使用者性质、使用环境及目的的不同,区分对待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是否属于法定许可情形,进而根据法律规定认定是否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

那么,对于报刊而言,很多作品均是刊登的外来作者的投稿,报刊如何才能取得许可网络媒体转载自己刊登的外来作者作品的合法性呢?国家版权局办公厅在2015年4月发布了《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通知》明确指出:“报刊单位与互联网媒体、互联网媒体之间相互转载已经发表的作品,应当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也就是说,要想实现合法转载,报刊需要与作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这实际上就是对现行立法的一种再明确,在现行著作权法法律框架下,应当遵循先授权、后使用的基本原则。

(摘自:徐清宇主编:《裁判的智慧》,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461~463页)

法信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

第三十五条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2.《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年修订)

第二条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七条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转载未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4.《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

一、互联网媒体转载他人作品,应当遵守著作权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必须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并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及作品来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互联网媒体依照前款规定转载他人作品,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益。

二、报刊单位之间相互转载已经刊登的作品,适用《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报刊单位与互联网媒体、互联网媒体之间相互转载已经发表的作品,不适用前款规定,应当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三、互联网媒体转载他人作品,不得对作品内容进行实质性修改;对标题和内容做文字性修改和删节的,不得歪曲篡改标题和作品的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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